搜尋結果:循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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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振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振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32,744元正未給 付,其中29,680元為消費款;1,858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80元 黃振鵬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9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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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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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文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608,030元正未 給付,其中589,544元為消費款;17,986元為循環利息;5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555元 林文良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2989元 林文良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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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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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汪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汪宗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03,761元正未給付,其中97,1 19元為消費款;5,44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119元 汪宗賢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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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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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欣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欣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24,419元正未給 付,其中21,847元為消費款;1,37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47元 劉欣瑜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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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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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俞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俞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32,554元正未給付 ,其中29,472元為消費款;1,627元為循環利息;1,455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72元 林俞安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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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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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藝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藝夫於民國113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17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479,171元正未給付,其中469,037元為本 金;9,834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藝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1 12,810元正未給付,其中110,286元為消費款;2,524元為循 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9037元 陳藝夫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1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0286元 陳藝夫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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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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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沙燕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沙燕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8,294元正未給付,其中27,602元為 消費款;692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02元 沙燕婷 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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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照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照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35,111元正未給付 ,其中125,370元為消費款;9,741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70元 林照康 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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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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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312元,及其中新臺幣31,4 25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素櫻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34,31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1,425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387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3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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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柏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 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 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1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7,952元消費款、新臺幣3 59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8,311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52元 王柏凱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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