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西元○○○○年○月○○○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居所
,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大姑,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因為頭痛而送醫診治,目前中風、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大姑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64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