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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西元○○○○年○月○○○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居所 ,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大姑,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因為頭痛而送醫診治,目前中風、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大姑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645-2024100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行走、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7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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