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原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詩婷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煒家素昧平
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
人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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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6號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好樂迪KTV新北三峽門市」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簡煒家之頭髮,揮打簡煒家、踢踹簡煒家之頭部、頸部
、大腿,使簡煒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簡煒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簡煒家頭髮、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煒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踢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雙方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原簡-13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