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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水月 盧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55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張水 月、盧炳堯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8月2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張水月、盧炳堯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 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 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 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2

TNDV-113-執事聲-107-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惠英、林接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惠英、林接宏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林惠英、林接宏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第三人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據提出債務人任何 財稅所得資料以為釋明,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涉,僅另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 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 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 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 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 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 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 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 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 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 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 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 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 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 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 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 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 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 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 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 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 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 空泛主張其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任何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為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第三人函查相關投保 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10618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昆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昆峰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91-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侯勝哲兼甘宜臻之繼承人、侯秀慧即甘宜臻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甘宜臻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本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00號債權憑證正 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甘宜臻業已死亡,並陳報其 繼承人分別為侯勝哲、侯秀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上開二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揆諸首揭 規定,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66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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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宗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797,2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薪資收入加 計獎金約2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自113年1月起為每月5, 437元(本院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薪資入帳帳戶)、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存摺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25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 14、47至51、143至155、157至16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 人109年起開始投保於榮總嘉義分院迄今,113年3月起投保 薪資調整為28,800元,每月除領有薪資外尚有800元至900元 不等之獎金,另有年終獎金,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361,437元、354,210元,平均每月約29,819元,此外,尚領 有身障金5,437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 平均數加計身障金每月共35,2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 月生,現年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但聲請人二哥係極重度殘障,現入 住護理之家安養,三哥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2人完全無法 負擔父母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2頁), 而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一輛西元2017 年出廠之車輛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13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41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 房屋、田賦與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4,785,700元)與計 算截至113年8月止之存款餘額75元,111、112年度有營利租 賃所得分別為80,802元、33,321元(平均每月4,755元),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另聲請人二哥丙○○、三哥丁○○ 分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二 哥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則據聲請人提出父 母親與兄弟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於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41、167至173、175至183、185 、18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僅領有5,141元國民年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 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有2名無法共同負擔扶養 費及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國民年金5,141元後,由2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負擔5,968元之數額為合理。至於聲請 人母親雖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尚有營利租賃所得4, 755元及為數不少之財產,並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難認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 擔母親扶養費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4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25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4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12元【計算式:收入35,256元-必要 支出23,044元=12,21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 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0 9、223頁),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91、113、259頁)陳報之方案即302,690元分72期、0利率 (每期約4,204元)、338,400分180期、每期1,880元與分80 期0利率每期1,985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069元,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2,212元負擔後僅餘4, 143元,顯無法清償摩根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 截至113年8月約1,7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 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2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節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 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1至33、35頁;本院卷 第143至155、157至16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52-202410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下稱蔡登秀)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邱本煌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煌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59,166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蓬萊稻谷伍萬壹仟台斤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邱本煌應將上開第2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蘇振文應將上開第3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蔡登 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98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 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59,166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蔡登秀之系爭土地於8 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設定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所擔保之蓬萊稻谷51,000台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 邱本煌、蘇振文應將前開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A、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蔡登秀之父親蔡得生,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0頁),故上訴人將 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以明確A、B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登秀之債權人,並曾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1,645,000元,惟蔡登秀之系爭土 地前已為訴外人李文賢及邱本煌、蘇振文依序分別設定有第 1、2、3順位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6 ,173,601元,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告終結。然蔡登秀之系爭土地為邱本煌、蘇振文所設定之 A、B抵押權有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未明,如該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B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惟蔡登秀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現時受有侵害之危險。又縱使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等債權亦有時效完成之情形,蔡登秀迄未為此項請求 ,是為保全上訴人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爰請求確 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登秀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 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二、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述略以:蔡 得生有欠我錢沒有還,他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我,雙方有簽 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我,有登 記上的限制,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我不同意塗銷B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為蔡登秀之債權人,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有A 、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等情,已據其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日雲院宜112司執字第10211 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9、65-79頁),則A、B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足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蘇 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等人 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就A抵押權部分,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蔡登秀 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A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要屬可採。另就B抵押權部分 ,蔡登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蘇振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蔡得生有向伊借 錢沒還,蔡得生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有簽買賣契約,但因 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伊,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3頁)。然觀以蘇振文所 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B抵 押權設定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並不能以之證明蔡得生有積 欠蘇振文何借款債務。再審視蘇振文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72年12月11日,簽約內容係蔡得 生與蘇振文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事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因蔡得生積欠蘇振文借款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之記 載;此外,蘇振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蔡得生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蘇振文上開所辯,尚乏實 據,難以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 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亦屬可採。  ㈣查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難認A、B抵押權已成立,故A、B抵押權為不 存在,應可認定。準此,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所有權之圓滿,且使上訴人對 蔡登秀之債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蔡登 秀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 煌、蘇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本煌 、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7

TNHV-112-上易-255-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5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郭炎煌  住雲林縣○○鄉○○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雲林 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CTDV-113-司執-716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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