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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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施進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64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7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9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08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冬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5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09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日本腦炎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琪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68元 王琪柏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181元 王琪柏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40-202411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無子女,此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 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 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5月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日(113年8月7日),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1

HLDV-113-司繼-486-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巧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1,2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894元 羅巧兒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3%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23,960元 羅巧兒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6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魏紹即簡正傑 魏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2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2元 魏紹即簡正傑、魏秀華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113年10月22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2元 魏紹即簡正傑、魏秀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113年10月22日止 按年息0.1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113年12月22日止 按年息0.2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1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錦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22元,及其中32 ,9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6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2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30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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