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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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62-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葉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小-2109-2024110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 ○○○○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潘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珮蓁),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 ,381元(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費用13,98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月娥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就被告車輛也 有保車險,希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業務員聯繫理賠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8,3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7-7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自承:我精神沒辦法集中,前車頭 不甚碰撞前方煞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擦撞前方潘月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 償,亦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 ,顯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 ,398元(計算式:13,981元1/1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2,762元(即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98元=15,79 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月娥亦有過失,惟被告復未對 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觀諸 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 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空 言為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4-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夏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銘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 路段往山男咖啡直行,與對向車輛會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呂學俊所有,由呂學俊駕駛沿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5元(含工資16,965 元及零件費用96,3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13,3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呂學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9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062元(即 工資16,965元+零件費用24,097元=41,062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0÷(5+1)≒16,0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390-16,065) ×1/5×(4+6/12)≒72,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6,390-72,293=24,097。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7-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 臺幣(下同)1萬6,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73-202411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548-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施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53-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曾煒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05-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訴外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 吳淑貞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民權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三多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在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車右車 身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8,963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陳俐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俐 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修復 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1-82頁),惟初判表以 :「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 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淑貞 庭外之敘述為證,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乙車 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甲車沿民權一路南向 北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 前車輪撞致肇事,無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 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亦均未 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已當 庭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淑貞到庭證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 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陳俐穎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37-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9,48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3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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