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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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彩玲 郭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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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0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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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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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7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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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曜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8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1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吉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緯軒 被 告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吉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侵占原告 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遭銀行 催繳本金及利息,多次往返車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 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因疫情收入不穩定,身心疲累,承 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認再 捲,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闕緯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 並有上海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放款交易 明細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16日上 票字第1130002563號函及附件為憑,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23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遭銀行催繳本金及利息,往返車 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疫情 期間,收入不穩定,承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公司為法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附民 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訴-35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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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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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張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80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157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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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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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楊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114年2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57,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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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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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林家正 相 對 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5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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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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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6,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9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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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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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1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0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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