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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譚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8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3

KSDV-114-司聲-2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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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思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6,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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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紘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0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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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育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7,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7,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2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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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3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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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素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2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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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居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91,2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5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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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3,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5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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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承孟 劉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3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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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5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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