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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陸拾壹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3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1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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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呂逸蕎(原名呂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9,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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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家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 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9,2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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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洪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9,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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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 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8,2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25,4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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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捌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2,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8,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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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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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3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13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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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務 人 郭佳欣 杜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28,320元,其中新台幣30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28,32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00,96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票-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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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毅 相 對 人 戴均叡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6日 784,800元 621,300元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8日

2025-01-20

TNDV-114-司票-1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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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江梅鳳 相 對 人 陳明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 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3,28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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