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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30日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卷第 5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交通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9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均介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4-聲-8-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罪亦已執行完畢, 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有限,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其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分局惠來派出 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025-02-25

ULDM-114-聲-3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又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表示有意見,並載明由律師處理,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 16日收受陳述意見調查表,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並向本院提出 委任狀及相關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 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1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

2025-02-25

ULDM-114-聲-4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16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介於 民國108年底至109年6月間,相距非遠、附表各罪犯罪之性 質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家中尚有小孩亟需照顧等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3-聲-149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以下稱抗告人) 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 20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毒品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確定。B裁定中即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何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系爭函文註明上限雖 逾30年,可退縮至30年,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上限,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行為人復歸妥適調和 ,准予更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函文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聲請,經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B裁定 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 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 合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式,並非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 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 ,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表示礙難准許抗告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 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 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 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 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編 號3至24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 B裁定(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 2判決之罪,以A裁定(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抗告人以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 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 拆解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件經A裁定、B裁 定均依刑法第51條規定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 定力,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 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於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就此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是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當,亦無因此必須拆解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3至24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98年2月2日),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 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 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 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接 續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 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 五、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5-02-24

TNHM-114-抗-77-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 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卷第35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廖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5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敏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敏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俐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3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 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 屬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張敏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2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爐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傳真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語,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5 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 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爐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4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下 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 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 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狀、113年7月12日刑 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抗告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 察官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 地檢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 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 觀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 刑之決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應 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重組 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且原審法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是其聲請 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 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剔 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罪所示28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況下,因檢 察官就附表A裁定10罪及B裁定29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其總刑期長13年4月,在客觀業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實務上固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裁定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4、105至118頁;本 院卷第22至46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9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指 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 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裁定並未 實質判斷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當否,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08.26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09.26 105.11.28 105.11.28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00000000、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判決日期 105.12.21 105.12.21 106.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確定日期 106.03.01 106.03.01 106.02.21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1.13 106.01.13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2.21 106.02.21 106.05.19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19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5.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26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06.05.01 106.05.01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06.05.29 106.05.29 106.06.26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3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6.30 106.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04 106.09.25 編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6.09.12 107.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8

2025-02-24

TPHM-114-抗-39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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