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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林欣宜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8 2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3,007元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延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 3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 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 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 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20,182元、405,8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辰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 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 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 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 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 ;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85,380元、34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討記錄表、催討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辰延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6066-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因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配合中 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 企業段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7月 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 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放款貸放資料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為被告朱宥任即 松苑火烤兩吃店,被告莊于佑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則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 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9

CLEV-113-壢簡-139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商品 貸款,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 ○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 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9、10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至112年4月間在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 擔任服務生,月薪為3萬5,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 月間在東旭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為3萬2,000元,並 領有獎金19萬3,216元;自112年11月起因育兒無工作收入, 領有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8、51至59頁、本院卷第47、59頁 )。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9,680元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 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1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 調字卷第20至21頁),然審酌其稱領有之育兒津貼匯入其未 成年子女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育兒津貼應 視為其子女生活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自陳扶養金額高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340元(即【19,680元( 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育兒 津貼5,000元】×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聲請人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其列出之每月扶養費表中就醫 欄中預防針5,100元未能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預防針沒有每個 月,至於頻率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聲請 人扶養費支出就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 34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稱預計於113年底回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生,每月收入預計為3萬3,000元,並願提出按月償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收入應認定為3萬3,000元為適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7,030元(即1萬9,680元+7,340元)後,尚餘5,980元,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至25、71、79、103頁),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萬5,311元,又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3.88%利 率、按月償付2,534元,縱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3 6萬0,244元(即8萬4,666元+17萬3,698元+10萬1,880元), 若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須償付5,177元(即34萬5,311 元+36萬0,244元,再以180期、3.88%利率按本息平均攤還法 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 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 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頁 ;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價網截圖,本院 卷第107至110頁;甫生效之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26-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盧玉玲 被 告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汝蓉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75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亞公司)、被告蘇 汝蓉、被告劉宏國(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赫亞公司邀同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上開借款經赫亞公司攤還本金1,040,241元後,尚欠4,9 59,7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 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赫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蘇汝蓉、 劉宏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7至53 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赫 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蘇汝蓉 、劉宏國為赫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其等自應與赫亞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20萬元 159,93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 2 180萬元 1,489,60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80萬元 662,024元 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 4 320萬元 2,648,199元 合計 600萬元 4,959,759元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攤還方式 計息方式 迄息日 備註 1 20萬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113年5月30日 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 2 180萬元 113年4月30日 3 80萬元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 4 32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653-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方曉薇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 因受腫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而 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成立,每月還款4,164元、共分180期等情,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1 5日接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神經減壓鬆弛手術,受腫瘤切除 手術,右手不能用力,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 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須審 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無法工作,又薪水都是工作1個半 月後才發,導致113年2月間無收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57頁),又稱:雖有形式上112年12月份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371頁),但實質上112年12月份聲請人開 刀故於尊品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尊品公司)沒有收入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明細,其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31日,分別受有金額為 2萬元、2萬0,486元,備註為「12月薪資」之存款項目,且 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薪資單上「發放薪資」欄所載金 額與日期相符,復依上開薪資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工作翌月發放(如112年12月份之薪資於翌 月即113年1月間發放),而非112年12月份工作薪資遲至隔 (113)年2月間才發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並有 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2.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3、371頁),聲 請人每月申報薪資均為3萬3,000元,又即使聲請人於113年2 、3月有向公司預借薪資之情形,然該等月份之「實發金額 」(已扣除預借薪資部分)仍有3萬1,197元、3萬2,783元( 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客觀上並無收入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釋 明其支出狀況有何變動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認聲請人毀諾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 至41、89至93、237至24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尊品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薪資單、勞保及職保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95至133、3 71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332元(即4,500 元+9,000元+500元+500元+1,83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住在高 雄之未成年兒子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 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47頁),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4,419元×1.2倍×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8,652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832元(即1萬6,332元+8,500元)後,尚餘8,16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 債務總額為49萬3,444元,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6%利率、 按月償付4,164元,縱加計聲請人自陳民間債權人45萬2,625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須償付約7,984元(即4 9萬3,444元+45萬2,625元,再以180期、6%利率按本息平均 攤還法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又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並聲請人自陳兒 子成年後毋庸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聲請人兒 子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 即將成年,是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尚能提升,進而加速還款進 程,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目前薪資債權遭扣押,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其不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即應守諾並盡 力依約還款,復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聲請人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時均未能就毀諾發生 原因誠實交代,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18-20241129-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 被 告 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邀同被告吳宗 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 止,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10年 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30日, 即未依約履行攤還,尚欠本金208,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其未依約清償本金,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 建行二字第1090063333號書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被告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 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 件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208,31 0元,而被告吳宗佑為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0-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陳高章 被 告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 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 息(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 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被告尚積欠28萬4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惟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 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5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詹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小規模營 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 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05%(目前為年 息2.72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 今尚積欠伊21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催請給付 亦無結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 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 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 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 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 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獨資經 營昱采髮藝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詹 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個人。雖昱采髮藝現已 由訴外人詹皇秋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就他 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 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詹皇秋 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經營昱 采髮藝所負全部債務之情,自難認詹皇秋應概括承受本件 借款債務可言。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21萬5,563元未清償 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5,56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21萬5,563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598%之10%即0.2598計算。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723%之10%即0.2723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723%之20%即0.5446%計算。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6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 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 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 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 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 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 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 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8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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