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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翁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6,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46,3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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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7,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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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永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3,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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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4,78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 ,7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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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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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柏堯 黃洺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6,7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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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冠霖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12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35,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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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蒲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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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巧琳 黃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7,812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67,8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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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6,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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