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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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青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青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122,970元正未 給付,其中37,304元為消費款;84,966元為循環利息;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04元 謝青霖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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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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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8,72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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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潘育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94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0945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4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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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士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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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俐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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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5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修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2160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0770元,共計新臺幣3293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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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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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蔣慧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108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蔣慧錦於民國101年06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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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沈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 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61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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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洪聰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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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卓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3,7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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