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何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
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8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6,410元(即本金304,005元、利息39,845元、違約金42
,56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繳付自原
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
還,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應收帳務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28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