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呈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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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3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1

TNDV-113-司促-24432-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3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廖崇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以三百六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1

TNDV-113-司促-24433-202412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 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 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 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 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 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 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 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 ,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 ,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 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 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 =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 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孫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77-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趙又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二百四十天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75-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洪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伍仟壹佰貳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肆萬肆仟 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七百二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13-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江沂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882-202412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連庭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參仟捌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參仟參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捌仟捌佰零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15-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周姷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001 6,370元 113年8月16日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 002 12,917元 113年7月16日 16% 自113年8月16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76-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高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高偉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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