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峯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峯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7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3-聲保-46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