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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戴丞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前因未經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 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冠如等人(下稱劉 佩奇等4人)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以109年 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書(下稱109年5月1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嗣被上訴人 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作時間。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前提出企 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證明相關文件、陳述意見,檢 具勞工109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紀錄供查核,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員工出勤紀錄後 ,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審認被上訴人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 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 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公布 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被上訴人僅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 453000號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同意備 查,並未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延長工時議案是 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再者,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迄 今已近20年,而被上訴人成立後,亦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 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已擴充而變動、 員工人數增加,應有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必要,則被 上訴人是否仍得執合併前個別員工之同意書、同仁手冊或合 併前過半數員工之同意,而主張公司合併後仍符合91年修法 後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實有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 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錄 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均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被上訴人得使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 內提供勞務乙事。  ㈡108年1月23日召開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於臨時動議案 由一,將理事長張業宇停權,及於案由三因張業宇理事長業 已停權,由全體理事召開會員大會,時間訂於1月29日召開1 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經全體出席 理事無異議通過。企業工會即於108年1月29日舉行系爭臨時 會接續提案,於案由六再次討論同意延長工時乙案,並經該 次會員大會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嗣後,系爭臨時會會議紀 錄經企業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郭意平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 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9年4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45號判決 )主文第3項「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如附 表2所示之決議無效。」附表2第8項:「討論事項案由六: 擬提請同意延長工時,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企業工會循序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2月2日 109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故系爭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六同意通過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之決議,業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則被上訴人使勞工劉佩 奇等4人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即屬未依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取得工會之同意。  ㈢企業工會形式上曾於108年1月29日舉行系爭臨時會討論同意 延長工時乙案,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提案,嗣該次會議決議 雖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然在確定前,該次會議決議是 否自始無效,尚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認定或否定形式上工會 決議內容。是被上訴人依據該次會議已決議通過延長工時議 案,認為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乙事業經企業工會同意, 而於109年6月至8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延長工時乙節,難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在本件 企業工會於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張業宇理事長停權後 ,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式上即難確信張業宇仍有以理事長身 分並依章程召集企業工會臨時會員大會之權限,且本件被上 訴人確實面臨108年起至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企業工會內 部人事關係不穩定之情況,而難明何者始得合法召集臨時會 員大會,被上訴人因之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乙 案,而使所屬勞工延長工時,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故被上 訴人客觀上雖有未取得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惟因其主觀上難認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 分於法即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 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 罰輕重之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 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 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 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 化工會之功能。     ㈡查被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前因未 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1日裁處書裁罰在案。復未經企業 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9年6月至8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業依上開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與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之客觀行為,並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於勞基法 91年12月25日修正第32條規定前,已取得勞工同意,修法後 ,於94年11月29日取得勞資會議同意,且企業工會106年1月 13日成立後,已於系爭臨時會決議同意延長工時,取得工會 之同意等節,何以不足採等事項為論證,核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尚無不合。  ㈣原判決又依企業工會形式上曾於108年1月29日系爭臨時會決 議通過同意延長工時乙案,雖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 ,然在確定前,該次會議決議是否自始無效,尚非被上訴人 所得自行認定或否定形式上工會決議內容,難認主觀上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2.依工會法第23條、第25條及105年11月20日企業工會第1次 籌備大會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及第28條規 定,企業工會會員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 由理事長召集,各會員及理事會理事均無自行召集會員大 會或理事會之權利。如理事長未於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 會議之日起10日內召集會議,得由原請求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指定會議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準 此,企業工會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並無自行召集會員大會 臨時會議之權利,由會員或理事會理事(非主管機關指定 召開會議之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   3.查系爭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確認無效, 並經最高法院第2111號判決駁回企業工會之上訴確定在案 。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略以:「108年大會(按指系 爭臨時會)係依吳寶蓮、黃永宗、廖疆志及何俊儒(下合 稱於吳寶蓮等4人)於108年1月23日召開之108年理事會決 議而召集,後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各會員等情,為被告 (按指企業工會)所自承,並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 ,然吳寶蓮等4人均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或理事長 須在會員身分者中選任,顯見吳寶蓮等4人亦不具擔任理 事或理事長之資格,顯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108年大會之 權限。依前揭說明,108年大會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議所為附表二決議, 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語(原審卷1第434、435頁) ,可知,該判決係以系爭臨時會並非由企業工會理事長張 業宇所召集,而係由訴外人吳寶蓮等4人於108年1月23日 召開系爭理事會決議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 爭臨時會決議,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4.查張業宇為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6日至110 年1月12日止,有上訴人勞工局110年3月23日中市勞動字 第11000119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99頁),故張業 宇為有權召集企業工會會員大會之人。被上訴人於知悉臺 北地院第945號判決結果後,非不得自行查詢系爭章程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臨時會是否由張業宇理事長或由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所召集?即可查知系爭臨時會是否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倘就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效力有所疑慮,非不得詢問勞工主管機關。若被上訴人 捨此不為,或已知悉系爭章程規定、系爭臨時會是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會決議有未符法定程序而無效之 情事,復無可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之合理性存在, 仍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被上訴 人無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故意或過失 。   5.次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而未經企業工 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在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1日裁處書裁罰3萬元在案,109年5月 1日裁處書已載明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 前已因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同一類型之違規事實遭裁罰 ,並明瞭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而被上訴人自承於1 09年4月21日收受張業宇理事長所屬工會來函始知悉上開 民事判決所涉爭議之具體內容(訴願卷第37頁),並提出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主張該次大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訴 願卷第35、154至157頁),會議紀錄記載張業宇理事長未 出席等情。則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後, 當注意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經法院判決為無效,非不得自行 查證系爭章程等相關法令規定,系爭臨時會是否由張業宇 理事長或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向主管機關詢問系爭臨時會 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決議之效力。再者,臺北地 院第945號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何以在明知臺北 地院第945號判決結果,復經上訴人以同一違規事由裁罰 後,仍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理由為何?即有進一 步審究之必要。又原處分書理由㈢載明被上訴人係國內知 名大型保險公司,員工人數2,800人以上,資本額達57億 元,理應有遵守勞基法及工會法之能力,本應善盡管理之 責瞭解工會決議是否有效等節,系爭臨時會決議為無效, 應注意企業工會並未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不可使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乙節,影響被上訴人 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末查,訴外 人郭意平、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8年8月21日調查時,證 人吳寶蓮陳稱張理事長到各個勞動局檢舉工會沒有同意延 長工時等語,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及系爭臨時會的會員簽到 簿等情(訴願卷第276、27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中是否已知悉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未符法 定程序而有無效之情事?勞工主管機關有無提供相關函釋 資訊?均非無調查審酌之餘地。故原判決未審及此,而以 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或過失等情,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6.承上述,企業工會之會員大會無論是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 之召開,均應由理事長召集為之,由企業工會之會員或理 事會理事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是以,縱令張業宇理事長經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停權 ,企業工會之會員或理事會理事仍無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 之權利,自不能以理事長遭系爭理事會停權,不能召開會 員大會為由,作為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之基礎。原 判決未究明上情,逕以在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張業 宇理事長停權後,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式上即難確信張業 宇仍有以理事長身分並依章程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被 上訴人因之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乙案,而使 所屬勞工延長工時,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尚屬率斷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1

TPAA-111-上-266-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於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1

TPAA-113-聲-537-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於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1

TPAA-113-聲-538-2024111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8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彥彰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 張其因係受刑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亦沒有家人在臺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8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90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1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補充裁判)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裁 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OO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49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 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 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26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市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 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 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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