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楊忠霖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林碧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1,24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察看被告手機,發現LINE對話紀錄
,竟與暱稱「阿樹」者間有諸如「用電話陪你睡」、「你今
天會載我回家嗎」、「謝謝你那麼愛我」、「你到底喜歡我
那啊」、「為什麼那麼喜歡」等親暱對話,經質問,被告即
擅自離家迄今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並提起離婚之訴,被
告與「阿樹」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份際,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因其與網友「阿樹」間之對話,造成兩
造間家庭破碎致原告精神痛苦,兩造間之家庭破碎,非因其
「阿樹」間之關係所造成,而係因原告有家暴情形,造成其
等之○○○○○○○○○○,而原告於婚姻中亦有交往對象,互動已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份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所訴兩造間關係及被告LINE對話之事實,已提出戶
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核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認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依被告
與「阿樹」間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既提及「…陪你睡」、
「…那麼愛我」、「…到底喜歡我那啊」、「為什麼那麼喜歡
」等語,顯見被告對婚姻有不誠實之行為,其與「阿樹」間
之交往情形,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
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陳明之學歷、工作、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暨參酌被告所為之破壞程
度,及原告不爭執兩造間已有離婚訴訟,且被告就其所辯原
告於婚姻中有交往對象,亦已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認定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3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