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