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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明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16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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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曾樂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3,7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3-司票-3537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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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尚有79,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3

HLDV-113-司票-4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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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3-司票-191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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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3-司票-191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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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愛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曾愛珍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0

CTDV-114-司票-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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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古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0

SCDV-113-司票-25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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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凱源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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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凃銘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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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61,3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59-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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