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柯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 餘84,543元,及其中本金82,0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662-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4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ABASAL AMAYA SUB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其中之捌萬陸仟肆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947-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江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貳萬零玖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109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債 務 人 鋒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燦 債 務 人 李明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陸仟 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72-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玖仟 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30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侯克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及其中參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7343-202410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6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欣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及其中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66-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63,8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6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葉宸彰 債 務 人 呂濬清即呂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濬清即呂俊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 借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6年,自 111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 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稽。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 據第四條之約定,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息〉,借據第五 條之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三、詎債務 人呂濬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自113 年6月17日、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 十一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經依借據第十二條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各欠本金 31,210元、631,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 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合計本金663,20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四、本件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年息2.295% 001 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3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2.17%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年息2.295%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1 新臺幣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002 新臺幣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4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2 新臺幣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31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文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文吉於94年04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83642元 李文吉 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8% 002 16358元 李文吉 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642元 李文吉 自民國94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16358元 李文吉 自民國9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4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