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茂林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是聲請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2-訴-458-2024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