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鄭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
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僅記載「被告應上班時間受傷」,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為何種
作為等),本院亦無從依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民法第
幾條,或係請求工資、必要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等)、及其
價額等內容,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勞補-2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