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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 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利息為2.295%,並約定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 金36萬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1萬8033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34萬2530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SJEV-114-重簡-1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蔡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張愛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亞芯即林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3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鄭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5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魏甫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7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債 務 人 傑仕美模型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進發 債 務 人 翁進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孫中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678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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