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送達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
203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涂鳳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涂鳳金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KSDV-114-司執-609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