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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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侯禮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294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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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40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明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140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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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35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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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邱玉英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李邱玉英於113 年8 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死亡且已無當 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爰依 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65581-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孟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欽圳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廖 欽圳於111年7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死亡且已無當事人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0297-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9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紀效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3970-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615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美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3615-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青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2883-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8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玉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1817-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928號 債 權 人 洪紫玲 債 務 人 吳進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39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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