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筠璇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
2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
下同)399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4月28日10時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件附於
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