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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永旺 陳榛梓 被 告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章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方案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2.0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陳永旺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26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榛梓單獨所有。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6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09.85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 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部分。因其為家中長子負有祭祀祖先之責,而祠堂 大多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且其所有之同段131地 號土地亦與上開部分相鄰,可方便合併利用土地,希望受分 配編號A2部分。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部分,分別由原 告中何人取得,其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且共有人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100、103至105頁),合 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使用現況說明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則僅表示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並 主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云云。本院審酌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除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 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整外,各共有人受分 配之部分均有聯外通路,且被告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亦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31、14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又依上開方法分割後,雖須拆除系爭建 物,惟縱由被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系爭建物仍 因部分建築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部分上而難以 保存。況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請求測繪系爭建物 之聲請,是本件即無須考量系爭建物之存續。反之,如按被 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除無法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外,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人,日後尚有遭同段140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或其繼受人)請求袋地通行權,致受分配 之部分實際可使用面積減少之虞,顯然不符共有物分割之公 平原則,難謂允當。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合併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價值尚屬相當 ,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 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8地號土地 139地號土地 145地號土地 1 陳永旺 3分之1 同左 同左 2 陳榛梓 3分之1 同左 同左 3 陳永光 3分之1 同左 同左

2024-10-07

PTDV-113-訴-221-202410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筠璇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 2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 下同)399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4月28日10時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件附於 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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