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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輔 助 人 A0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2為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 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家他-8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 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 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16-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芷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5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卉如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陳芷卉 19,450元 FA4839597 113年9月2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SLDV-113-司催-759-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廖翊淇 聲請人因遺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 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SLDV-113-司催-779-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078-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香媞即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37-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說明債務人擔任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原因,是否投 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 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請以股東或監察人身分申請)。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1-12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9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MAMINTAL, MA. SHARMAINE CONCEPCIO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684元,其中之新臺幣80,4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8 4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80,4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839-202411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李啟明 債 務 人 郭美華(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靜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易希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易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 死亡遺贈予相對人,債務人李志明之繼承人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1,62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 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影 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179-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905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仁傑於民國91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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