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明異
議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5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