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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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宗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75,82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7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3,029元(含本金75,82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另一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8,731元 (含本金16,79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2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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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15元,及其中新臺幣54,44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215元(含本 金54,44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9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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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41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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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2元,及其中新臺幣9,726元部分, 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37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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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茵如 原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47元,及其中新臺幣217,83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47元 ,及其中217,83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2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91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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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55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031元 (含本金16,063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 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9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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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唐全發 原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12元,及其中新臺幣48,240元自民國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8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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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3元,及其中新臺幣4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503元(含本金4 7,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9月1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1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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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余建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5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102元( 含本金118,25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363-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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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硫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840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9,54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寶 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3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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