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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妤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 ,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14-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5,6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0

KSEV-114-雄補-584-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皓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 0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6-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李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家屬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陳報被 告因病住院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按當事人因 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近1個月之時間,足 供被告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 決要旨,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近朝貴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登科興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而受有修復費用51,409元(含工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 9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 22,10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7,4 84元=22,1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1,409元(含工 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46,78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 廠,直至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 工資4,62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104元 (計算式:17,484元+4,620元=22,10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89×0.369=17,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89-17,265=29,524 第2年折舊值    29,524×0.369=10,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24-10,894=18,630 第3年折舊值    18,630×0.369×(2/12)=1,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146=17,4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84-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28-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宜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5,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35-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萬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13-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泉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7,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06-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張良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6-202503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補-1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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