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李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家屬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陳報被
告因病住院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按當事人因
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近1個月之時間,足
供被告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
決要旨,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近朝貴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登科興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而受有修復費用51,409元(含工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
9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
22,10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7,4
84元=22,1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1,409元(含工
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46,78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
廠,直至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
工資4,62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104元
(計算式:17,484元+4,620元=22,10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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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89×0.369=17,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89-17,265=29,524
第2年折舊值 29,524×0.369=10,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24-10,894=18,630
第3年折舊值 18,630×0.369×(2/12)=1,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146=17,4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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