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