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號
原 告 呂翔瑞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利息70,603元,核算
為57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補-8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