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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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44,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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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亞苓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1,025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91,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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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丞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702元,及其中新臺幣48,5 3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3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 尚餘49,702元,及其中本金48,5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9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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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信宇 陳恩堂 廖恩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7,0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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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418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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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ZUMARRAGA EMMYLOU MORTA艾蜜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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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促-5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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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曲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11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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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促-2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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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雯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凱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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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紀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15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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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RAMIREZ, ROMIL BOY RAMISCAL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430元,其中之新臺幣5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43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58,4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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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2,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075元 王友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103757元 王友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075元 王友君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3757元 王友君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 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9,07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4.2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3,757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1

SLDV-114-司促-9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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