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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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南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482號、第4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崑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崑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崑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吉前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季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季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季庭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0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輝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輝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添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英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英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英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4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明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明光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撰擬「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惟未檢 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2

KSHM-113-聲再-1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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