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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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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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宋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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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馮伯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馮伯龍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
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宋曉芸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宋曉芸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
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
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馮伯龍為強制執行
部分。因債務人馮伯龍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11月24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馮伯
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債務人馮伯龍聲請執
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PCDV-113-司執-17797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