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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一、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200、364、366、576、578、619、620 、628、686、762、763、852、856、870、874、877地號土 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異動 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並製作被告、他項權利人資料之EXCEL檔(含編號、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27-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2025-02-27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

2025-02-27

PHDV-113-訴-93-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宗瑋 被 告 王志強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 求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7.07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161.18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52.6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985號函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10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5873號函附房 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又系爭 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 後門供進出,二、三樓空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 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 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 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 ,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 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 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 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參酌其餘共有人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 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 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 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志強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志誠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宗瑋(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025-02-27

CYEV-113-朴簡-29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黃福得 夏黃瑞蓮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 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0000 Summerday Ct, Burke, VA 00000, USA 黃麗雪 鄭錦雲 鄭錦珍 黃田守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黃正立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楊秋香 黃敏妃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琇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黃怡菁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0 被 告 黃姿瑜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勻熏 楊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醇發 被 告 陳劍英 陳錦瑩 陳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卯○○、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1及一六六五分之九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訴訟中之民國11 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庚○○、甲○○○;被告癸○○ 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寅○○、子○○ 、丑○○;被告午○○於訴訟中之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壬○○、庚○○、甲○○○(午○○死亡時雖有配偶武氏耖,然其為 越南籍,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越南與我國之間並非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之關係,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 武氏耖就系爭土地自無繼承之權利),原告均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二卷第127至131、187至191、259至26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約定,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各共有人所獲持分面積甚小 ,恐不符物之使用目的,宜採變價分割為妥。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戌○○:不同意變價分割,認為變價分割價金可能會太低, 應由兩造另行找買主等語。 (二)子○○、寅○○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申○○前於履勘期日到場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 配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辰○○、甲○○○、癸○○、申○○ 、天○○、亥○○、壬○○、未○○、午○○、辛○○、巳○○、庚○○、 酉○○、卯○○、寅○○、子○○、丑○○、乙○○、戌○○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 為丙○○、丁○○、戊○○;巳○○於110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午○○、甲○○○;辛○○於111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庚○○、甲○○○;癸○○於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 ○、寅○○、子○○、丑○○;午○○於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 人為壬○○、庚○○、甲○○○等情(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23至29、179至211、213至227、259至264 頁、本院二卷第67至73、99至102、109、135、193、221 、265頁)。卷查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 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 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申○○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 照片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3頁至175頁)。地上物所有人 即被告申○○於勘驗到場時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二卷第1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若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有過於細分、不 利使用之情形,為使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 地細分,且原告既願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則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兩造之利益,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 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為當。 六、至戌○○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月13日具狀表 示天○○、亥○○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等語,依戌○○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謄本所示,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 為114年2月7日,顯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移轉之登記, 本件判決效力自仍及於該移轉之登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辰○○ 26/185 2 甲○○○ 34/185 3 卯○○ 寅○○ 子○○ 丑○○ 1/1110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1/4440 4 申○○ 9/185 5 天○○ 9/370 6 亥○○ 9/370 7 壬○○ 公同共有9/1665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8 丙○○ 丁○○ 戊○○ 未○○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9 壬○○ 庚○○ 甲○○○ 午○○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0 壬○○ 庚○○ 甲○○○ 辛○○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1 壬○○ 庚○○ 甲○○○ 巳○○之繼承人原為午○○、甲○○○,應繼分權利各為9/43290;嗣其中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壬○○ 庚○○、甲○○○,應繼分權利各為3/43290;此部分甲○○○之應繼分權利共計為12/43290 12 庚○○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3 甲○○○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4 酉○○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5 卯○○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6 寅○○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7 子○○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8 丑○○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9 卯○○ 寅○○ 子○○ 丑○○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9/86580 20 乙○○ 925/8214 21 戌○○ 9/74 22 己○○ 25/74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及應繼分 1 辰○○ 26/185 26/185 2 甲○○○ 1333/7215 即附表一編號2、9、10、11、13之甲○○○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333/7215 3 卯○○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5、19之卯○○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43/57720 4 寅○○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6、19之寅○○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5 子○○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7、19之子○○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6 丑○○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8、19之丑○○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7 申○○ 9/185 9/185 8 天○○ 9/370 9/370 9 亥○○ 9/370 9/370 10 壬○○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7、9、10、11之壬○○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1 丙○○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丙○○應繼分權利 12 丁○○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丁○○應繼分權利 13 戊○○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戊○○應繼分權利 14 庚○○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之庚○○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5 酉○○ 1/2405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應繼分權利 16 乙○○ 925/8214 925/8214 17 戌○○ 9/74 9/74 18 己○○ 25/74 25/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27

KSDV-111-訴-1438-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秀梅 石宗朋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編號A、B、C、D、E、F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二、附件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 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三、附表二、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依附表二、三所示受補償金額 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金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 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興 聰、石秀梅、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應就被繼承 人石樟火所遺如附表依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建基:47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63/1433)之遺產 ,准予分割(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 第10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 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新圍、蕭銘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鶯歌區鳳福段301地號(面積:473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2地號(面積:2467.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卷四第14 5至149頁)可證。今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 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鈞 院為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石興聰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 律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確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分割之限制甚明,本件兩造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為買賣及繼承所取得,故得依法分割,但分割之筆數不 得大於共有人之人數,今301地號之共有人為六人,只能分 割成六筆,被告石興聰主張分割成七筆,顯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故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主張顯不合法。  2.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在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前,均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按原告之分割方案, 始能兼顧並符合最多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石興聰主張其所分 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而有 經濟價值被擠壓,並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查:該 水溝為小水溝,且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石興聰所分得之位 置可直接毗臨鶯歌區鳳吉一街之道路,不需經過其他人之土 地,甚為方便,且分得面臨鳳吉一街之面寬亦甚為寬闊,不 需要另行開設道路使用。  3.又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 出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 設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會比原來少,並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者,因本案共 有人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若依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 ,道路土地依照現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所有共有 人就道路土地均享有相等之通行權,將導致應有部分比例較 多之人,實際行使之權利(通行權)並未反映出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大小,對於擁有較大比例之人來說,顯然不公平。  4.且倘依被告石興聰之主張,劃設出道路土地維持共有云云, 顯然會導致更多且持續之紛爭,若繼續維持共有,未來涉及 管理、修繕、使用權、維護費用之分擔等事務如何分擔、責 任如何界定,全部的問題都將成為新的爭執點。且若未來權 利主體發生變動,新的共有者加入,對道路之使用、權利義 務等亦會引發更多紛爭。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方案顯然會對 兩造帶來更多之糾紛,為了真正達到「消除共有物紛爭」之 目的,應當完全消減共有關係,而非新劃設之一塊土地仍然 維持共有。   5.再者,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得連在一起之2塊 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 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 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 加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 ),故依原告方案將F土地及庚土地分歸由被告石興聰所有 ,將使被告石興聰多取得250萬元以上之經濟價值,顯然已 充分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既然被告石興聰得從原告之分 配方案中獲取更高之利益,並且能解決共有關係所帶來之爭 議,顯然原告之方案在經濟上及法理上均為更為合理且適當 之選擇。  6.綜上,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應採納 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方為適當且公平 。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1.兩造共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告方案所示:  ⑴A部分所示面積734.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所 有。  ⑵B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單獨 所有。  ⑶C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D部分所示面積337.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秀梅單獨所 有。  ⑸E部分所示面積6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所 有。  ⑹部分所示面積602.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興聰單獨所 有。  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原告方案(【附圖】,即院卷二第 141頁)所示:  ⑴甲部分所示面積451.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蕭銘堅單獨 所有。  ⑵乙部分所示面積684.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新圍單獨 所有。  ⑶丙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丁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 所有。  ⑸戊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 所有。  ⑹己部分所示面積266.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石 彥輝、石玉芬、石盂芳維持共有。  ⑺庚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典聰單獨 所有。  3.找補方式依照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案號為111 估字第015-1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6頁所載(本院卷 三第81頁摘要第6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秀梅、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魏秀冬:  1.按本案之二筆土地,因常年來石興聰所主張之使用方式及分 割分式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及辦理分割。  2.有關302地號土地,因上有蕭銘堅、石新圍等人為共有人, 但因其常年來使用之位置即為甲、乙二處,故被告等同意由 蕭銘堅分取甲之位置,石新圍分取乙之位置,而石興聰因與 被告石宗朋、石朝江、魏秀冬等人無法合併使用,且石興聰 之301地號土地,分取F之部份可以與302地號土地分得之庚 位置土地毗鄰相連,可以共同使用,也不需要經過他人之土 地,直達於303地號之鳳鳴一街道路用地。  3.有關301地號土地部份,被告願依石熾明主張之方式分割, 並於分割後共同以中央分割線為憑,各自退縮3米寬度提供 土地作為6米道路通行之用,而石興聰分取F部份可與石興聰 分取之庚部份相毗連,不必提供通路,也不必經過他人之土 地,即可通連303地號之鳳鳴一街之道路。  4.又被告石朝江分得302地號丙之位置之土地,願意提供給石 熾明、石宗朋、石秀梅、魏秀冬之分割取得A、B、D、E位置 之人約6米寬度之土地當作通路,並由石熾明、石宗朋、石 秀梅、魏秀冬補償通行石朝江土地之費用。並聲明: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06頁)  ㈡被告石興聰:  1.查原告分割方案雖有多數共有人支持,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法院介入審查並決定分割方案之原因,就是為了要「保 障少數」,避免多數人的決定凌駕於少數人,以多數之利益 犧牲少數之利益。  2.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就系爭301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後,由石熾明、魏秀冬、石秀梅所取得之A、B、D 土地 並無適宜通道可聯通至道路;另被告石興聰所分得之F土地 ,雖可由302分割後之庚土地聯通至303地號道路用地,然庚 土地之西側,為蜿蜒並與大水溝相鄰之土地【參被證1】, 被告石興聰如欲農作或開發,必先選擇庚土地較方正且完整 之東側土地為開發利用,而將庚土地西側蜿蜒區域作為聯通 道路之用,然從被證2所示之大水溝照片和内政部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影本可知,該大水溝甚為蜿蜒,又系 爭301、302土地與大水溝相鄰處為約45度坡度之土坡,恐不 適宜於此處開闢道路,若真有必要於此處開闢道路,為顧慮 行車安全,該道路之面寬必須拓寬,然此將擠壓到可為經濟 開發之空間,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也將導致可耕作或開 發之土地面積縮減,對於分得F與庚土地之被告石興聰,實 屬不利。因此,此分割方案絕非恰當且平等之分割方案,被 告石興聰爰提出修正該等缺點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頁),乃分別在302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中,各留8 米寬道路,供30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仍可與303地號之公路 用地(亦為8米寬道路用地)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成為袋地, 亦無需通行臨大水溝之蜿蜒道路,應屬符合兩造就使用土地 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法。  3.又依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 案」)對於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原告之 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高:  ⑴依估價報告書評估,分割後之「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評估 總價為144,424,957元(摘要第5頁);而「被告方案」分割 後土地評估總價為167,308,284 元(摘要第6頁),因此「被 告方案」土地總價值較「原告方案」為高,對全體共有人更 為有利。  ⑵更何況,因「原告方案」有6筆土地並未臨路,因此估價師在 評估時,係將「原告方案」有臨路的7筆土地與「被告方案 」15筆土地(全部皆有臨路)一同比較,且皆係以「原告方 案」之「302(5)(甲)」地號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 第37至40頁)。至於「原告方案」之6筆未臨路土地,估價 師僅能分開列作另一表格自行比較,並以其中「301(5)( B)」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第40至41頁)。設若估價 師不採此方式,而逕將「原告方案」之301地號6筆土地與其 302地號7筆土地,同列於一張比較表,則恐怕將會因 「有 臨路」與「未臨路」之分別,以致兩者價格差異懸殊;從而 ,估價報告書可能尚有高估「原告方案」301地號6筆土地價 格之嫌。基此,益見「被告方案」之土地總價值顯然係較「 原告方案」為高。  4.依據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相較「原告方案」,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單價較為均衡,對各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⑴觀之「原告方案」之各筆土地,301地號土地與302地號土地 之價差甚大,302地號單坪為7、8字頭,301地號單坪則降為 5、6字頭,最高價者(302(6)乙)與最低價者(301(D))間 ,差距高達24,600元/坪。且就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 最高價者(301(4)(C))與最低價者(301(D))間,差距 達5,100元/坪(見摘要第5 至6頁)。  ⑵次觀「被告方案」之各筆土地,不論是301或302地號,價差 均不大,單坪價格皆落在74,400元至81,000元之間;換言之 ,原告或各被告不論被分配在哪一個位置,土地評估單價差 異均不甚大。且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最高價者(301 (5)(日)與最低價者(301(2)(1)或301(3)(K))間, 差距僅700元/坪(請參見摘要第7頁),由此可證「被告方 案」確實較「原告方案」為均衡且公允。  5.「原告方案」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顯非公平。  ⑴又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7至41頁之「個別條件分析」與「價格 調整表」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確實會因位置、形 狀、臨水溝等因素調降總調整率,降低土地之價值。查「原 告方案」將被告石興聰位於301地號之部分,分割於西南一 隅(即301(1)(F)),不僅形狀為破碎不方正之梯型,且 未臨路。復依估價報告書第41頁所載,因該土地尚未興建擋 土牆,推估需投入22.45萬元興建擋土牆,為所有需興建擋 土牆部分者所花費最高之位置。且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8頁註 2.明載:「本案水溝旁之標的,考量部份仍未興建擋土牆情 況下,可能造成土壞流失之損失,…」,可見該筆土地之可 使用部分,恐有再減縮之虞,將更為狹小,使用價值明顯降 低。鈞院可參照被告石興聰110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編 號6至12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即可知該水溝絕 非原告所稱之「小水溝」云云。  ⑵反觀「被告方案」西南隅同位置雖有相同之問題,但該方案 係將2倍於被告石興聰面積之石朝江土地分配於該處(即「30 1(5)(H)),因此其土地相形「原告方案」被告石興聰之分 配部分,較為方正、完整許多,也較不會因為可用面積減縮 而更顯支離破碎。且其面臨道路者,係東側之「301(1)道路 」部分,未若「原告方案」即使被告石興聰欲藉由302地號 之分配地通往道路,亦係行經支離破碎之水溝側旁之狹小區 塊。故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石興 聰「301(1)(F)」之相對位置、面積、形狀及出入動線之 配置,實顯然失當且有失公平。  6.原告雖主張於其方案之中,各共有人已留設通路以供分割後 之所有權人通行,不必額外留設通路,然而,為確保各共有 人之分配不致成為裹地,原告復又提出於301地號分得A、B 、C、D、E之共有人,願意於分割線上之中央退讓約3公尺之 寬度為產業道路,供分得之所有權人通行;另分得302地號 丙位置之石朝江,願意讓出一條寬約6公尺之道路,供301地 號分得人、B、C、D、E之所有權人通行之方案。惟倘若可採 。則又何以不採行「被告方案」,亦即明白於中央劃設一通 道之方案?蓋原告所稱之「讓道」,並未顧示於分割後之地 籍圖上,欠缺公示性,倘若原告或被告其中有人將土地轉讓 予他人,善意受讓之後手,將可完全不受拘束。因此與其以 卷附「附圖二」所示之「留設通路」方式處理,何以不應採 取較為明確、穩定之「被告方案」?俾使各所有權人之法律 地位較為安定,以及後續較無法律紛爭之憂患。  7.另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 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16 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 ,自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甚明。更且, 系爭302地號土地,至遲於82年9月15日以前,即已留設通道 以供3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道路之留設(被證3,82 年9月15日、84年6月22日、95年6月27日與108年10月22日之 空拍圖),乃兩造之被繼承人石樟火生前所開闢,並供通行 數十載。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相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通道現在也沒有任何建物坐落,是被告石興聰之分 割方案留設之道路部分,亦與系爭301、302地號土地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故懇請鈞院審酌原使用狀況,以取捨本 件之分割方案。   8.至於原告稱道路之持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持分並不公平云 云;惟查,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積之大小,反映其土地使 用收益價值之差異,因此讓面積較大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 鞍高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較大;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 積較小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較低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 較小,實符合獲益者合理分換成本之原則,何來不公平之有 ?又原告主張石興聰與其餘共有人極為對立,未來管理、修 繕、維護等費用及事務難以分擔、界定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畢竟系爭對外通路之存在,對於石興聰及其他共有人均屬 有益,當不至於為損人而不利已之舉;且各人均有該路之所 有權,縱有紛爭,民法亦有相應之規定(例如第820條規定 )可以解決。從而原告之所陳,顯然言過其實,並無可採。  9.綜上,無論自分割方案之整體土地價值、分割後土地價格之 公平性,抑或各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 通路問題等因素考量,「被告方案」實較為合理、公平,且 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附表詳如【附表1】。其中302及301(1 )兩筆「道路」土地之持分,係依據各所有權人之受配面積 計算而得,詳請參見【附表2】。至於被告之分割方案,請 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找補方式依照本院卷三第87頁摘要第 7、8頁。   ㈢被告石新圍:對系爭301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系爭30 2地號土地部分因本人有持份,分割模式跟現在的使用情況 維持原樣的分割我也同意,同意原告就30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式。  ㈣被告蕭銘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1、3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㈣第91、14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與被告石興聰未能就分割方 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出 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設 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會 比原來少,且此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全體均不贊同,難認被告 石興聰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被告石興聰又 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 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有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 惟觀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見該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 得連在一起之兩塊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如附件所示原 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 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 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加,增加總價為2,535,053元, 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已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並與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再審酌原告與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㈣第106、173頁),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 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 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 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方割方案,應屬適當。  ㈣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 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前後之市價及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分割前後各別所有權人應分配 之金額如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 第5至8頁、第42至45頁),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應屬可信。是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應依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式給付各該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金額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認以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所有權 1 附件所示編號C 1197.45 石朝江 全部 2 附件所示編號E 668.43 石宗朋 全部 3 附件所示編號B 1197.45 魏秀冬 全部 4 附件所示編號A 734.56 石熾明 全部 5 附件所示編號F 602.31 石興聰 全部 6 附件所示編號D 337.80 石秀梅 全部 7 附件所示編號甲 451.97 蕭銘堅 全部 8 附件所示編號乙 684.10 石新圍 全部 9 附件所示編號丙 266.34 石朝江 全部 10 附件所示編號丁 266.33 石宗朋 全部 11 附件所示編號戊 266.34 石熾明 全部 12 附件所示編號己 266.33 石彥輝、魏秀冬、石玉芬、石孟芳 各1/4應有部分 13 附件所示編號庚 266.34 石興聰 全部 附表二: 附件所示A、B、C、D、E、F土地(即系爭301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朝江 21,757,389 22,422,037 石熾明 269,732 石興聰 136,187 石秀梅 258,729 石宗朋 12,145,289 12,253,320 石熾明 43,842 石興聰 22,136 石秀梅 42,053 魏秀冬 21,757,389 21,842,469 石熾明 34,528 石興聰 17,433 石秀梅 33,119 ㈠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朝江:22,422,037-21,757,389=664,648。 ②石宗朋:12,253,320-12,145,289=108,031。 ③魏秀冬:21,842,469-21,757,389=85,080。 ㈡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熾明:12,998,700-13,346,801=-348,101。 ②石興聰:10,768,020-10,946,776=-175,756。 ③石秀梅:6,137,726-5,803,824=-333,902。  ㈢石朝江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269,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36,187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258,729   ㈣石宗朋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43,842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22,136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42,053 ㈤魏秀冬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34,528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7,433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33,119     附表三: 附件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即系爭302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新圍 16,171,914 16,844,916 石興聰 247,705 石熾明 121,886 石朝江 86,936 石宗朋 93,926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30,637 蕭銘堅 10,684,469 10,787,208 石興聰 37,814 石熾明 18,607 石朝江 13,272 石宗朋 14,338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4,677 ㈠石新圍、蕭銘堅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新圍:16,844,916-16,171,914=673,002。 ②蕭銘堅:10,787,208-10,684,469=102,739。 ㈡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興聰:6,010,522-6,296,041=-285,519。 ②石熾明:6,155,548-6,296,041=-140,493。 ③石朝江:6,195,833-6,296,041=-100,208。 ④石宗朋:6,187,776-6,296,041=-108,265。 ⑤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各減價:(6,154,784-6,296,041)÷4=141,257÷4=35,314。 ㈢石新圍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247,705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21,886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86,936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93,926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30,637  ㈣蕭銘堅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37,814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8,607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13,272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14,338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4,677  附表四: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01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0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石朝江 2173/8598 8238/76330 2 石宗朋 1213/8598 8238/76330 3 魏秀冬 2173/8598 8238/305320 4 石熾明 1333/8598 8238/76330 5 石興聰 1093/8598 8238/76330 6 石秀梅 613/8598 0 7 石新圍 0 2116/7633 8 石彥輝 0 8238/305320 9 石玉芬 0 8238/305320 10 石孟芳 0 8238/305320 11 蕭銘堅 0 1398/7633

2025-02-27

PCDV-109-重訴-633-20250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昆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廖科燉 程日東 廖三堅 廖壕灞 廖海杕 廖木水 廖万鬚 廖志宏 廖志明 廖志揚 廖月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煌斌 被 告 程勝豐 程一哲 廖珮儒 廖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七點九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崑佑單 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 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木水單獨取得。 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万鬚單 獨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三堅、 廖壕灞、廖海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月寶單 獨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五0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志宏、 廖志明、廖志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志宏應有部分五0二一 八分之一六七三九、被告廖志明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 七四0、被告廖志揚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七三九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㈦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珮儒單 獨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科燉單 獨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勝豐、 程日東、程一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二七0二 九分之六00六、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九0一0、 被告程一哲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一二0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七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珮 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六、被告 廖珮儒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三0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編號M部分面積九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程勝 豐、程日東、程一哲、廖珮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九 八四七分之三九八六、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六八 九、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0三三、被告程一哲 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三七八、被告廖珮儒應有部分九八四 七分之二七六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 廖志明、廖崑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57. 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 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有落差部分,依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 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廖志宏:希望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廖壕灞: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㈢、被告廖志揚: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㈣、被告廖月寶:房屋有保留就好,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 割,並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 償標準等語。 ㈤、被告程勝豐: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㈥、被告程一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只要分割後有道路出入,房屋維持 現狀就好,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等語。 ㈦、被告廖珮儒: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㈧、被告程日東、廖志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都可以等語。 ㈨、被告廖木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 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八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㈩、被告廖科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對於分在編號I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廖崑佑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略有缺口外,土地狀尚屬方正,其 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西側臨8公尺寬道 路,北側及東北側臨約4公尺寬私人巷道臨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置於 卷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 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附 圖甲案、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了編號F分割後南側土 地有缺角或補齊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 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為便於分得 未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依其等之使用現狀另分割出如附圖 所示編號K、M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均得對外出入 。被告廖志宏雖主張編號F有缺角,便於分得編號G土地之人 在汽車通行時便於迴轉云云,然分得編號G之共有人在通過 編號F南側對外通行時,本即可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內迴轉 ,況編號G東南側尚臨編號K部分土地,亦得對外通行或作為 迴轉之用。又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南側土地補齊地形方 正,利用與經濟價值上當優於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中編號F部 分南側土地有缺角,足見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甲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甲 案附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 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 之必要。本件經送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壕灞、廖海杕、廖万鬚、廖 志宏、廖志明、廖志揚、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應補償原 告及被告廖木水、廖珮儒、廖崑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 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償報告書」,乃參 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 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 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 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而為鑑定,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公 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廖壕灞、廖志宏、廖志揚、 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廖珮儒雖到庭表示希望依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云云,惟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縱面積無增減情形,惟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道情形與規劃潛力均會 影響土地之價值,尚非單純以面積有無增減作為價值增減因 素,自無得單純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 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屬合理。 ㈤、另,附圖甲案所示附表關於共有人欄「李昆」之記載,應更 正為「李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廖崑佑 廖木水 廖珮儒 李昆 合  計 廖万鬚 1,658 76 2,837 8,840 13,411 廖三堅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壕灞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海杕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月寶 14,880 680 25,448 79,304 120,312 廖志宏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志明 7,443 340 12,728 39,665 60,176 廖志揚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科燉 46 2 78 243 369 程勝豐 3,463 158 5,923 18,458 28,002 程一哲 6,927 317 11,846 36,915 56,005 程日東 5,192 237 8,879 27,672 41,980 合    計 61,052 2,791 104,407 325,372 493,622

2025-02-27

ULDV-113-訴-1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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