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王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5,36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陸續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至民國109年9
月11日止積欠電話服務信費帳款13,054元(包含電信費用5,36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4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戶籍謄本、門號服務申請書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4-苗小-10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