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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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UAENI(譯名卓阿妮)(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AE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61-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KAHUAN RATCHA(譯名拉查)(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KAHUAN RATC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6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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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CHI KHIEM(譯名裴志謙)(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CHI KHIEM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80-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UNG(譯名陳文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9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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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NGGRIT DESIH LARASATI(譯名菈珊)(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GGRIT DESIH LARAS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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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AOEB TANARAT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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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MINI NOVIA ARIANTI(譯名安娣)(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MINI NOVIA ARI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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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STIYAH(譯名伊斯蒂)(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STIYA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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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IEN DINH(譯名陳進定)(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IEN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9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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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DAHLIA(譯名莉亞)(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DAHLIA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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