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諶永昌
相 對 人 陳卿祥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訴訟顯無理由,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
因與相對人於桃園市大潭電廠之工地施工時發生施工架倒塌
之工安事件而受有職業傷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之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即承攬人壹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調解書(與相對人部分調解
不成立)、聲明書(上開資料均附於本案卷內)及宜蘭縣宜
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所示,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