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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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 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石榮泰間就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救-1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雅恩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經濟欠佳,並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原民訴字 第1130069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 度原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 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4

TPBA-114-救-9-20250324-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4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憶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 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資力審查,故以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所稱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惟依 該通知書所載,其乃係就「案由:行政、教育、特殊教育法 」、「扶助事項:公務人員復審」而為全部扶助,則其效力 當僅及於該個案而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4-地救-4-2025032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已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 助,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給付工資 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 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13-2025032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旻真 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璁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璁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增加 請求金額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書㈠暨聲請訴訟救助狀1件為證,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 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諶永昌 相 對 人 陳卿祥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訴訟顯無理由,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 因與相對人於桃園市大潭電廠之工地施工時發生施工架倒塌 之工安事件而受有職業傷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之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即承攬人壹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調解書(與相對人部分調解 不成立)、聲明書(上開資料均附於本案卷內)及宜蘭縣宜 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所示,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1

TYDV-114-救-1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向本 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 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1

TNDV-114-救-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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