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B01、B
02、B03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2,288元( 計算式:20,800元×11%=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3-司聲-16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