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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596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26-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 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所居住社區 之保全人員,竟監守自盜,於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 人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等物),雖 據其供稱:同日即攜往豐原區觀音山區四處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78頁),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 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 既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8-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亦 無怨隙,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式,竟在車來人 往之道路上,持安全帽朝行進間之告訴人頭部毆打,毫無守 法觀念,且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對被告從重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7-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併科罰金部分均略),且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2月12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部先予執畢嗣又合併定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鋁棒揮打告訴人 成傷,且分持鋁棒、鐵鎚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擋風玻 璃2次,漠視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毫無守法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持犯傷害、毀損犯行之鋁棒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 案,且遍閱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明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明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1-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型雨傘壹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門口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 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2-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松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透過告訴人何麗珍 尋覓其父謝文達,以處理第三人前來催討其父債務之事,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該名前來催 討債務之人,致該人前去告訴人住家探詢,侵擾告訴人隱私 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3-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7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4-20250312-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櫻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740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1-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龍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如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 告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2年度抗字第5 0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畢 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 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益」、「克林」之 人,然未提供確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資查證之交易情節供 檢警續行追查上手,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甚詳,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1333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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