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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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韋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9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2,5 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2,5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62元、違約金雜費計708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54元 王韋婷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晴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晴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55,203元正未給付,其 中50,035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35元 黃晴文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邱烘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3,56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小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19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1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199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79-202503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楊清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仁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蔣仁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電話及LINE向 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 別,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5-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劉文玲 許建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8-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許景衛 相 對 人 巫美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4月23日 40,000元 113年4月23日 770337 002 113年4月30日 40,000元 113年4月30日 3943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1-2025030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家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27日 110,000元 未載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53-20250303-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謝宗遠 相 對 人 蔡銘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2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8-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許建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7月9日 30,000元 111年7月9日 784027 002 112年2月1日 25,000元 112年2月1日 0000000 003 112年7月21日 40,000元 112年7月2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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