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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1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76-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浚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3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盈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4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映嫺(原名:林書萍)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玉蓮 林倢伃 林利潔 葉曉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映嫺(原名:林書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06萬925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二宮和也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二宮和也工作室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核准設立,於113年4月25日核准歇業,113年1 月至113年4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 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5、179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及獎金共計74萬6452元;於112年6 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天海廚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6 萬5402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松仁牙醫,期間薪 資共計9萬1425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從事兼職, 期間分別自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勞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打 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收入2萬1760元、3630元、3774元 ;此外,債務人於112年間曾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利息所得2063元、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有利息所得3元,復於112年4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700元 、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9- 16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 94萬1209元(計算式:74萬6452元+6萬5402元+9萬1425元+2 萬1760元+3630元+3774元+2063元+3元+700元+6000元=94萬1 20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3日)後收入:     債務人於113年6月迄今任職於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路易奇公司),113年8月、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66 5元、4萬3295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路易奇公司之平均 月薪即3萬8480元(計算式:〈3萬3665元+4萬3295元〉÷2月=3 萬848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29、69-75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 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4日至1 13年4月2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 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 萬745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4455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848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4025元(計算式:3萬8480元-2萬44 55元=1萬402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15萬4420元,此有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陳報狀、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 、蔡玉蓮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61-164頁、本院卷第49-71、75-86、95、99-113 、173-1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025元清償,尚需約6. 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萬4420元÷1萬4025元÷12月≒ 6.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30-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 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 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 數人,致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 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文 慧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 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 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 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 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 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 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葉彥君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 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 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 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賴俊中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 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 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 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 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簡-2796-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陳亭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 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PTDM-114-金簡-56-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王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三個月)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438-20250207-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7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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