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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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畹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9,7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99,7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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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5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仁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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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0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子朋即双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11,9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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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旺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6,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6,5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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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水光接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敏伶 相 對 人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3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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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堃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1,880元,其中之新臺幣60,2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 ,88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0,2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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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6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妤仕 王棕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1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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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書宇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42,5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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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4,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4,7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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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4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4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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