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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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主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主芬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9,29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08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1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291元 許主芬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70-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志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6,29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81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295元 鄭志祥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3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智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29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1,8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29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3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叢欣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95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叢欣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58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3,11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49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58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明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39,20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3,92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201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建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9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12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4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奕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奕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5,82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9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4元 王奕盛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8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偕斐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偕斐喻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3 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59,38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3,36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㈢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8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386元 偕斐喻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8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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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莊益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莊益誌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98,90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5,30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01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47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8962元 楊美雪 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緣債務人楊美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98,9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49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2025-02-06

TPDV-114-司促-8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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