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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真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段715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 動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1

TLEV-113-六簡調-60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號 原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宇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起 訴僅列范振宇為被告,漏列其餘繼承人范振福,當事人是否 適格?有無追加本件原告或被告之必要?請具狀說明。 二、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及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並自行計算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

2025-01-21

TPDV-114-家調-13-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 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明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1,707元(見附表),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劉鄭裕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 合計為1,123,468元,復依被告劉明昌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 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 值計算至少為374,489元【計算式:1,123,468元×1/3=374,4 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 4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21

CLEV-113-壢簡-179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 ,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 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 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 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 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 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 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 暖等5人)以: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 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 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 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 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 計為44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 、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吳松 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 ,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 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 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 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 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 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 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 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佳穗自 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本票裁定,足認吳宗 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 ,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 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 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 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 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 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間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 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 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 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 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 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 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 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吳佳 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 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 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松玄之遺產 分割繼承情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吳宗龍取得全部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2分之1

2025-01-20

PHDV-113-訴-79-2025012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及同段13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蔡朝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對被告蔡福財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0

SYEV-114-營簡調-3-202501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 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 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 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 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以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 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 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 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 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 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 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 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 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 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 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 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 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 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 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 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 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 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 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 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 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 )。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 ,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 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 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 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 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 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 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 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適用之涵攝上,則 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 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 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

2025-01-17

HLEV-113-花簡-54-2025011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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