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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 臺幣(下同)1萬6,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73-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施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53-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曾煒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05-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訴外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 吳淑貞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民權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三多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在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車右車 身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8,963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陳俐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俐 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修復 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1-82頁),惟初判表以 :「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 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淑貞 庭外之敘述為證,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乙車 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甲車沿民權一路南向 北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 前車輪撞致肇事,無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 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亦均未 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已當 庭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淑貞到庭證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 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陳俐穎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37-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548-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9,48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336-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890-202410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723-202410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9-202410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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