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
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NHM-112-交上易-414-20241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