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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OOMMEESAK ATAPHON(中譯:阿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其中之新臺幣5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4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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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ENYEN THINNAKON(中譯: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8,7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73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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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THONGBUT ANUCHIN(中譯:努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4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 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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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UWANPAKDEE VARAYUDT(中譯:挖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71,3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4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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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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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ENGLUN PHISIT(中譯:碧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4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TPDM-112-自-72-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朝榮 被 告 鄭凱仁即鄭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6,070元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8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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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BUTAC JOVILYN DOMINGO(中譯:喬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5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3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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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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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VERGARA KRISTEL GRACE LAENO(中譯:克莉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4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3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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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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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LORENZO EMALYN RANGASAN(中譯:艾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票-13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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